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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LUHYPE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09:0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22734651号“LULUHYP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球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LULU HYPERMARKET”是申请人独创命名且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登记注册的公司,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LULU HYPERMARKET”及相应图形商标使用于申请人在全球开设的147家超市上,并已完成在中国市场的物流和供货中心的建设,被申请人应知道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影响力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抢注行为。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及使用情况的前提下,出于摹仿及牟利的目的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还抢注了摹仿他人商标的其他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
  2. 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及报道照片;
  3. 2006-2016年申请人广告、促销活动费用支出审计报告;
  4. 部分线下活动新闻报道;
  5. 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6. 申请人部分注册商标列表及注册证;
  7. 申请人图形版权证书;
  8. 香港公司登记证书;
  9.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10. 申请人在中国的宣传报道;
  11. 申请人在中国采购商品并出口的单据;
  12. 申请人官方网站;
  13. 被申请人网站及企业登记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2.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共11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LULU图形、“LULU HYPERMARKET”、“GEEPAS”、“敬中堂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11件商标,其中LULU图形、“LULU HYPERMARKET”、“GEEPAS”、“敬中堂及图”等商标或与申请和他人在先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相近,或与他人产品包装图形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的重要因素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在境外的宣传使用资料,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中国已产生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先商号权”情形。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在中国境外的宣传使用资料,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LULU HYPERMARKET”商标使用“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项目上并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ULU HYPERMARKET”商标的抢注。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