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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RO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0:3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1926号《关于第6433535号“CARRO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73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399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院二审判决认为,1、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2、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的商品上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是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3、本案中,日特机电公司提交了其与广州市昇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西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但是,上述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广州市昇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山市西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在陈进阳明确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日特机电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鉴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日特机电公司提交的发票上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在缺乏有效销售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包装盒订购合同、产品说明书以及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因此,日特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的“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不存在任何对复审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持续使用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启正公司)的“CARRO”商标,而非复审商标,其提交的证据只是象征性使用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存疑,请求进行证据交换,并充分行使质证权利。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使用他人商标的网页公证、被申请人申请他人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提出恶意撤销申请,其并非复审商标的厉害关系人,并未在先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正在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ARROO”产品说明书;
  2、被申请人产品订购合同、出(入)账通知书;
  3、被申请人排气扇及吊扇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系统业务凭证(经公证);
  4、被申请人业务发票(经公证)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
  5、被申请人业务发票(经公证);
  6、广告实物照片及产品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予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通过有预谋受让(购买)复审商标,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不使用该商标,而是使用他人“CARRO”商标,欺骗消费者。中山市工商局查处被申请人工厂时曾查封部分“CARRO”产品。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使用大量伪造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还附随了相关商标记录纠纷表、行政诉讼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杨汉标于2007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筒、水龙头、电炊具、冰柜、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个人用电风扇、电暖器、油炉、打火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4月27日转让予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1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6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故不予采信。证据2为被申请人作为需方与第三方企业签订的产品包装盒订购合同,并非系将印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或用于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证据4、5的业务发票上未标示复审商标,且无具体销售合同加以佐证,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缺乏关联性。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及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的“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全部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6433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