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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47085号“MOPIK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8 14: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81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商,在驱蚊止痒、蚊虫叮咬等产品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無比滴/MOPIDICK”和“無比膏/MOPIKO”商标由原异议人独创并在先使用,通过大量销售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269066号、第10251049号、第19159895号“MOPIK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3833号“無比膏 无比膏 MOP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MOPIKO”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和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大量抄袭摹仿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公司期刊及摘译;
2、《99年普通药品数据库》复印件及摘译;
3、申请人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4、出口、销售相关证据材料;
5、产品宣传、广告投入、媒体报道、国图检索等宣传证据材料;
6、其他行政裁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档案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OPIK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9066号、第10251049号、第19159895号“MOPIK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药膏;人用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在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对相关事实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而且,除本案商标以外,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第3、5、21、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無比膏”、“MOPIKO”商标,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947085号“MOPIK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品牌策划及产品研发、推销专家。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推广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依法注册,未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被异议商标属于申请人相关商标的防御性注册,并非用于囤积、转售等不当目的。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资质、成果证书、荣誉证书等;
2、申请人获准注册商标列表;
3、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宣传报道证据材料;
4、其他行政决定书等;
5、药监局数据库相关信息、原异议人商品假药认定及违法经营判决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珍尔姿(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经核准,于2018年3月27日转让至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名下。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在第5类药膏、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已在撤销复审中予以撤销,已生效。
3、被异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多家关联公司在第3、5、35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众多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等商标,还包含“小林”、“蝶翠诗”、“拉夫.劳伦”、“兰芝”等知名品牌。
4、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在第1、3、5、9、10、11、14、16、18、20、21、24、25、28、29、30、32、33、35、38、39、41、42、44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众多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滴”、“MOPIDICK”、“MOPIKO”商标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滴”、“無比贴”、“無比喷”、“無比霜”、“無比益”、“MOPIDICK”、“MOPIKO”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7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膏、人用药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审理查明3、4可知,被异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多家关联公司、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除此被异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多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小林”、“蝶翠诗”、“拉夫.劳伦”、“兰芝”等与多个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案,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在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及本案申请人仍对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他人知名的商标进行注册及转让,其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以及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MOPIKO”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商,在驱蚊止痒、蚊虫叮咬等产品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無比滴/MOPIDICK”和“無比膏/MOPIKO”商标由原异议人独创并在先使用,通过大量销售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269066号、第10251049号、第19159895号“MOPIK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3833号“無比膏 无比膏 MOP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MOPIKO”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和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大量抄袭摹仿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公司期刊及摘译;
2、《99年普通药品数据库》复印件及摘译;
3、申请人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4、出口、销售相关证据材料;
5、产品宣传、广告投入、媒体报道、国图检索等宣传证据材料;
6、其他行政裁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档案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OPIK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9066号、第10251049号、第19159895号“MOPIK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药膏;人用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在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对相关事实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而且,除本案商标以外,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第3、5、21、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無比膏”、“MOPIKO”商标,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947085号“MOPIK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品牌策划及产品研发、推销专家。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推广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依法注册,未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被异议商标属于申请人相关商标的防御性注册,并非用于囤积、转售等不当目的。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资质、成果证书、荣誉证书等;
2、申请人获准注册商标列表;
3、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宣传报道证据材料;
4、其他行政决定书等;
5、药监局数据库相关信息、原异议人商品假药认定及违法经营判决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珍尔姿(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经核准,于2018年3月27日转让至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名下。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在第5类药膏、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已在撤销复审中予以撤销,已生效。
3、被异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多家关联公司在第3、5、35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众多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等商标,还包含“小林”、“蝶翠诗”、“拉夫.劳伦”、“兰芝”等知名品牌。
4、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在第1、3、5、9、10、11、14、16、18、20、21、24、25、28、29、30、32、33、35、38、39、41、42、44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众多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滴”、“MOPIDICK”、“MOPIKO”商标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滴”、“無比贴”、“無比喷”、“無比霜”、“無比益”、“MOPIDICK”、“MOPIKO”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7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膏、人用药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审理查明3、4可知,被异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多家关联公司、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除此被异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多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小林”、“蝶翠诗”、“拉夫.劳伦”、“兰芝”等与多个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案,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在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及本案申请人仍对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他人知名的商标进行注册及转让,其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以及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MOPIKO”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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