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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99513号“Kespr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0:1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5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Kespry”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已获准注册,其“Kespry”商标及商号在无人机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及域名权。申请人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度高且显著性强的商标,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必将损害原异议人及公众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
  2、原异议人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3、媒体对原异议人的合作、融资等进行的新闻报道;
  4、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注册信息;
  5、原异议人域名注册信息、官网网页版面;
  6、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ESPR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民用无人机;军用无人机;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提供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在美国、欧盟等国家地区的商标注册文件,产品宣传和报道的网络截屏和检索资料等证据材料,以上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于中国大陆境内在“民用无人机;军用无人机;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KESPRY”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与上述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KESPRY”是原异议人商号的显著部分和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为无含义的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申请人独立设计出被异议商标的可能性较小,申请人也未说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的设计来源,其申请行为难谓正当。另查,申请人在第7、9、4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多件商标,其中包括“PRECISIONHAWK”、“WYCOMBE ABBEY”、“SEVENHUGS”等与他人字号或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超出一般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需要,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299513号“KESPR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常见词汇“KES”和“PRY”组成,具有合法的来源,加强了被异议商标的独特性。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案不予注册决定违反了个案审查原则,原异议人对申请人案外其他商标的疑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注册决定违背事实,乱用条款。申请人主要经营范围涵盖多个领域,申请人也就需要大量商标作为生产经营保障。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977号判决书等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意见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初步审定在第12类民用无人机;军用无人机;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航空器;叉车;机车;自行车;手推车;缆车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104件商标,其在第7、9、12、4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包括第12类的“PRECISIONHAWK”、“WINGSLAND”、“SKYE ORBIT”、“SPLASH DRONE”、“DRONE VOLT”、“DRONE VOLT”、“哈博森HUBSAN”、“FLIRTEY”等多个国内外无人机品牌。其第20286835号“Eachine”商标已被我局在另案中认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为由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的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或域名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及在先域名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及域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大部分为域外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或域名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同前所述,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大部分为域外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域在先使用“Kespry”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名下共104件商标,包含了第12类的“PRECISIONHAWK”、“WINGSLAND”、“SKYE ORBIT”、“SPLASH DRONE”、“DRONE VOLT”、“DRONE VOLT”、“哈博森HUBSAN”、“FLIRTEY”等多个国内外无人机品牌。申请人仅主张其需要大量商标作为生产经营保障,但并未对其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作为商贸公司,对以上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Kespry”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