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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LIANHU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0:1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40030号《关于第3117854号“莲花LIANHU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9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许可金泽兰公司使用诉争商标,但商标许可使用行为本身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仍需结合被许可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予以确定。关于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首先第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均无法确认。其次,第三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一组证据中,唯一显示诉争商标的为出库单,但出库单为金泽兰公司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考虑到金泽兰公司在交易时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还申请有第16653320号“雅惠达”商标,故本案难以认定该组证据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第三人提交的标贴印刷合同,无法证明附着有该标签的相关商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而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许可金泽兰公司使用诉争商标,但商标许可使用行为本身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仍需结合被许可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予以确定。关于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首先第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均无法确认。其次,第三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一组证据中,唯一显示诉争商标的为出库单,但出库单为金泽兰公司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考虑到金泽兰公司在交易时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还申请有第16653320号“雅惠达”商标,故本案难以认定该组证据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第三人提交的标贴印刷合同,无法证明附着有该标签的相关商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而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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