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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76873号“八千鑫宇baqianxiny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0:1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0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自2009年开办新郑市八千乡天一巢础厂,自2014年以来成为国内最大的专业巢础供应商之一。原异议人及其第7395278号“八千baq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当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异议人同属于同一行政村,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易误导公众,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名下新郑市八千乡天一巢础厂及郑州航空港区八千乡天一巢础厂信息;
  2、出口退税备案通知、纳税登记、原产地备案、出口检验检疫等;
  3、原异议人产品所获荣誉;
  4、原异议人产品图片、合同、发票、发货单;
  5、原异议人在杂志上的广告宣传;
  6、原异议人作品登记证书;
  7、原异议人起诉申请人信息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
  8、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八千鑫宇BAQIANXINY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0类“蜂房;蜂箱用巢础”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95278号“八千BAQIAN及图”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0类“蜂房;蜂房底座;家庭宠物巢箱”等。异议双方同处一地,所属行业相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商标“八千”,二者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676873号“八千鑫宇BAQIANXINY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包装、销售单据、网页截图、所获荣誉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申请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与异议理由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初步审定在第20类蜂房、蜂箱用巢础、蜂箱用木格子、蜂箱、巢箱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蜂房、蜂房底座、家庭宠物巢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文字“八千鑫宇baqianxiny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千baqian”,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