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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8364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0:1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18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29915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微信电话本”图形的著作权,也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微信及图”商标的驰名批复;
  2、“微信电话本”的相关报道;
  3、“微信电话本”的相关介绍、活动照片;
  4、“微信电话本”版权登记证及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时间记录装置;手机;电子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磁性材料和器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29915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动画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和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98364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与被异议商标类似的众多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其余法条的认定无异议。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意见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初步审定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时间记录装置、手机、电子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磁性材料和器件、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项下审理。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微信电话本”图形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手机、电子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及第十五条第二款审理。
  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商标标识,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其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被异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时间记录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