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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33937号“皇胶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0:1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42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018274号“胶城阿胶浆”商标、第15969197号“胶城阿胶”商标、第19560720号“胶城阿胶 JCEJ”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胶城”商标由原异议人独创,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位于山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相关资质及所获荣誉;
2、“胶城”阿胶系列实际使用材料及发票;
3、2015年至2017年销售发票、纳税证明;
4、“胶城”广告宣传资料;
5、活动照片、外包装专利、网站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皇胶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补药;膳食纤维;消毒剂;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净化剂;中药袋”。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69197号“胶城阿胶”、第15018274号“胶城阿胶浆”、第19560720号“胶城阿胶JCEJ”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补药”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或其显著部分“胶城”,且未形成具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补药;膳食纤维;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如注册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其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633937号“皇胶城”商标在“补药;膳食纤维;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在第5类消毒剂、净化剂、中药袋、补药、膳食纤维、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补药、膳食纤维、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他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补药、膳食纤维、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补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皇胶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文字“胶城”,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皇胶城”与原异议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及第十五条第二款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018274号“胶城阿胶浆”商标、第15969197号“胶城阿胶”商标、第19560720号“胶城阿胶 JCEJ”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胶城”商标由原异议人独创,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位于山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相关资质及所获荣誉;
2、“胶城”阿胶系列实际使用材料及发票;
3、2015年至2017年销售发票、纳税证明;
4、“胶城”广告宣传资料;
5、活动照片、外包装专利、网站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皇胶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补药;膳食纤维;消毒剂;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净化剂;中药袋”。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69197号“胶城阿胶”、第15018274号“胶城阿胶浆”、第19560720号“胶城阿胶JCEJ”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补药”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或其显著部分“胶城”,且未形成具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补药;膳食纤维;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如注册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其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633937号“皇胶城”商标在“补药;膳食纤维;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在第5类消毒剂、净化剂、中药袋、补药、膳食纤维、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补药、膳食纤维、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他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补药、膳食纤维、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补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皇胶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文字“胶城”,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皇胶城”与原异议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及第十五条第二款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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