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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47544号“亨氏HEINZ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0:1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03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第1277791号“Heinz”商标、第1277794号“亨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对“亨氏”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除注册被异议商标外,还注册了第4475040号“亨氏”商标,申请人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多重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2014)京行终字第1537号行政判决等判决书;
2、原异议人年度审计报告及其关联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婴儿食品销售统计表;
3、原异议人与国内各地经销商签订的部分亨氏产品经销协议及经销证明、销售发票,原异议人广告合作协议及媒体代理协议书、广告费用发票、及相关广告费请款单;
4、报刊、杂志及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材料,尼尔森等公司出具的年婴儿米粉中国市场年度报告、《亨氏婴儿食品品牌资产研究》报告;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6、标有原异议人商标的产品新闻发布时请柬、信封及原异议人产品宣传图册、原异议人品牌在杂志上的广告宣传材料;
7、原异议人产品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证书及其他认证证书;
8、原异议人所获各种荣誉证书以及参与公益事业、慈善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亨氏HEINZ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6类“木浆纸;复写纸”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7791号“HEINZ”、第1277794号“亨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婴儿食品;婴儿饮料”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347544号“亨氏HEINZ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显著差别,行业跨度大,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表示已将名下引证商标转让于亨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原异议人为关联企业。其余具体意见与异议理由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初步审定在第16类木浆纸、复写纸、锡纸、保鲜膜、仿羊皮纸(防油纸)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饮料等商品上。2016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亨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京行终字第1537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4、申请人在第6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亨氏HEINZ”、“泰娘”、“家乐”、“雀巢”等多个知名商标。其中,第12997387号“泰娘味MAEPLOY及图”商标、第12223229号“MAE PLOY及图”商标、第14651984号“ANGOSTURA及图”商标等已被我局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为由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木浆纸、复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功能、用途、行业差别较大,关联性较弱。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亨氏”、“Heinz”商标,申请人有获知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为原异议人的“亨氏”、“Heinz”商标组合而成,整体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泰娘”、“家乐”、“雀巢”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加之,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正当。据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亨氏”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第1277791号“Heinz”商标、第1277794号“亨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对“亨氏”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除注册被异议商标外,还注册了第4475040号“亨氏”商标,申请人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多重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2014)京行终字第1537号行政判决等判决书;
2、原异议人年度审计报告及其关联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婴儿食品销售统计表;
3、原异议人与国内各地经销商签订的部分亨氏产品经销协议及经销证明、销售发票,原异议人广告合作协议及媒体代理协议书、广告费用发票、及相关广告费请款单;
4、报刊、杂志及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材料,尼尔森等公司出具的年婴儿米粉中国市场年度报告、《亨氏婴儿食品品牌资产研究》报告;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6、标有原异议人商标的产品新闻发布时请柬、信封及原异议人产品宣传图册、原异议人品牌在杂志上的广告宣传材料;
7、原异议人产品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证书及其他认证证书;
8、原异议人所获各种荣誉证书以及参与公益事业、慈善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亨氏HEINZ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6类“木浆纸;复写纸”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7791号“HEINZ”、第1277794号“亨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婴儿食品;婴儿饮料”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347544号“亨氏HEINZ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显著差别,行业跨度大,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表示已将名下引证商标转让于亨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原异议人为关联企业。其余具体意见与异议理由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初步审定在第16类木浆纸、复写纸、锡纸、保鲜膜、仿羊皮纸(防油纸)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饮料等商品上。2016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亨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京行终字第1537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4、申请人在第6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亨氏HEINZ”、“泰娘”、“家乐”、“雀巢”等多个知名商标。其中,第12997387号“泰娘味MAEPLOY及图”商标、第12223229号“MAE PLOY及图”商标、第14651984号“ANGOSTURA及图”商标等已被我局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为由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木浆纸、复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功能、用途、行业差别较大,关联性较弱。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亨氏”、“Heinz”商标,申请人有获知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为原异议人的“亨氏”、“Heinz”商标组合而成,整体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泰娘”、“家乐”、“雀巢”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加之,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正当。据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亨氏”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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