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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24847号“石化昆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0:1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1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514984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攀附意图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原异议人赞助、冠名的赛事;
3、媒体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报道;
4、原异议人广告合同、质量体系认证、宣传海报;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石化昆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节制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14984号“昆仑”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无水氨;氩;混合肥料;腐殖质表层肥;植物肥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昆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124847号“石化昆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无任何不良影响。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申请理由不予认可,除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其他意见与异议意见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官网截图。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初步审定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节制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无水氨、氩、一氧化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木嫁接用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石化昆仑”中“石化”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昆仑”作为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昆仑”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审理,对引证商标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本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均未涉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此该条款不属本案复审范围,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514984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攀附意图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原异议人赞助、冠名的赛事;
3、媒体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报道;
4、原异议人广告合同、质量体系认证、宣传海报;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石化昆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节制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14984号“昆仑”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无水氨;氩;混合肥料;腐殖质表层肥;植物肥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昆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124847号“石化昆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无任何不良影响。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申请理由不予认可,除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其他意见与异议意见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官网截图。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初步审定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节制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无水氨、氩、一氧化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木嫁接用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石化昆仑”中“石化”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昆仑”作为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昆仑”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审理,对引证商标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本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均未涉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此该条款不属本案复审范围,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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