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20619462号“MOP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8 14: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37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商,在驱蚊止痒、蚊虫叮咬等产品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MUHI”商标系原异议人的英文企业社标,广泛使用在原异议人各款系列产品及包装上,通过长期官方宣传和销售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94548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59896号、第8801473号“MUHI”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混淆性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MUHI”及其系列产品包装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公司期刊及摘译;
2、《99年普通药品数据库》复印件及摘译;
3、申请人商标档案及注册证、产品包装著作权登记证等;
4、出口、销售相关证据材料;
5、产品宣传、广告投入、媒体报道、国图检索等宣传证据材料;
6、其他行政裁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档案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OP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抑菌洗手剂、爽身粉、去痱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8801473号“MUHI”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故该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59896号“MUH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两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5481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两商标的图形构图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异议人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媒体对异议人及其产品的相关报道和宣传、异议人产品在中国网站上的部分销售信息等。以上证据可证明,本案中“图形”美术作品由多个几何图形及婴儿画像组合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通过异议人的使用与宣传,上述作品在相关行业中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与异议人美术标识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另,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在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作为医药企业对相关事实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MUHI”商标在整体外观和设计上接近,与异议人“MOPIKO”商标在字母构成上接近,难谓巧合。而且,除本案商标以外,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第3、5、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無比膏”、“無比滴”、“MOPIDICK”商标,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0619462号“MOP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依法在先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发生任何冲突,亦不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法定情形,应当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乳、杀菌清洁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其中第8801473号“MUHI”商标在撤销复审中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在第1、3、5、9、10、11、14、16、18、20、21、24、25、28、29、30、32、33、35、38、39、41、42、44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众多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滴”、“MOPIDICK”、“MOPIKO”商标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滴”、“無比贴”、“無比喷”、“無比霜”、“無比益”、“MOPIDICK”、“MOPIKO”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审理查明2可知,第8801473号“MUHI”商标已被撤销,故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乳、杀菌清洁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文字部分“MOPI”与引证商标二“MUHI”在字母字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亦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其提交了于2015年10月20日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表现形式为产品包装盒展开平面图。上述平面图经过一定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图形作品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较大,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其名下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众多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滴”、“MOPIDICK”、“MOPIKO”商标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滴”、“無比贴”、“無比喷”、“無比霜”、“無比益”、“MOPIDICK”、“MOPIKO”等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案,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在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医药企业对此事实理应知晓,其仍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与原异议人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难谓正当。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商,在驱蚊止痒、蚊虫叮咬等产品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MUHI”商标系原异议人的英文企业社标,广泛使用在原异议人各款系列产品及包装上,通过长期官方宣传和销售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94548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59896号、第8801473号“MUHI”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混淆性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MUHI”及其系列产品包装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公司期刊及摘译;
2、《99年普通药品数据库》复印件及摘译;
3、申请人商标档案及注册证、产品包装著作权登记证等;
4、出口、销售相关证据材料;
5、产品宣传、广告投入、媒体报道、国图检索等宣传证据材料;
6、其他行政裁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档案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OP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抑菌洗手剂、爽身粉、去痱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8801473号“MUHI”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故该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59896号“MUH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两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5481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两商标的图形构图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异议人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媒体对异议人及其产品的相关报道和宣传、异议人产品在中国网站上的部分销售信息等。以上证据可证明,本案中“图形”美术作品由多个几何图形及婴儿画像组合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通过异议人的使用与宣传,上述作品在相关行业中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与异议人美术标识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另,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在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作为医药企业对相关事实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MUHI”商标在整体外观和设计上接近,与异议人“MOPIKO”商标在字母构成上接近,难谓巧合。而且,除本案商标以外,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第3、5、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無比膏”、“無比滴”、“MOPIDICK”商标,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0619462号“MOP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依法在先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发生任何冲突,亦不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法定情形,应当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乳、杀菌清洁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其中第8801473号“MUHI”商标在撤销复审中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在第1、3、5、9、10、11、14、16、18、20、21、24、25、28、29、30、32、33、35、38、39、41、42、44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众多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滴”、“MOPIDICK”、“MOPIKO”商标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滴”、“無比贴”、“無比喷”、“無比霜”、“無比益”、“MOPIDICK”、“MOPIKO”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审理查明2可知,第8801473号“MUHI”商标已被撤销,故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乳、杀菌清洁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文字部分“MOPI”与引证商标二“MUHI”在字母字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亦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其提交了于2015年10月20日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表现形式为产品包装盒展开平面图。上述平面图经过一定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图形作品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较大,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其名下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众多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滴”、“MOPIDICK”、“MOPIKO”商标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滴”、“無比贴”、“無比喷”、“無比霜”、“無比益”、“MOPIDICK”、“MOPIKO”等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案,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在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医药企业对此事实理应知晓,其仍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与原异议人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难谓正当。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