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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17041号“ALTEYA ORGANIC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5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28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为“ALTEYA ORGANICS”商标真正所有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保加利亚共和国注册的“ALTEYA ORGANICS”商标及原异议人二在先的国际注册第1116714号“Alteya”商标(第3类、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混淆性近似。二、原异议人的“ALTEYA ORGANICS”、“Alteya”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摹仿抢注原异议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及域名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消费者,申请人同时注册有其他“ALTEYA ORGANICS”商标,宣传活动亦指向原异议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二系列注册商标列表;
  2、原异议人登记文件、原异议人官方网站相关网页、产品介绍;
  3、原异议人销售发票;
  4、原异议人商品购买页面;
  5、淘宝销售原异议人“ALTEYA ORGANICS”、“Alteya”品牌产品的页面及消费者评论;
  6、原异议人对“ALTEYA ORGANICS”商标的媒体宣传摘页;
  7、各大媒体对原异议人及“ALTEYA ORGANICS”产品的报道;
  8、原异议人对“ALTEYA ORGANICS”商标进行宣传的文章;
  9、原异议人参加博览会及展览会发票;
  10、原异议人所获奖项图片;
  11、宝洁中国网站摘页;
  12、原异议人域名注册信息;
  1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恶意注册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LTEYA ORGANIC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原异议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16714号国际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芳香剂(香精油);芳香亚麻制品的干香料”等商品上,该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ALTEYA”“ALTEYA ORGANICS”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相关公众已经将“ALTEYA”“ALTEYA ORGANICS”系列商标与原异议人产生了紧密关联,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以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6317041号“ALTEYA ORGANIC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拥有第7122879号、第12167494号“ALTEYA ORGANICS”注册商标,享有在第3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申请人第7122879号商标申请时间,不能证明其“ALTEYA”“ALTEYA ORGANICS”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属于恶意异议。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2、申请人对“ALTEYA ORGANICS”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3、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关决定;
  4、在先第12167494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与异议申请书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初步审定在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原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于商评字[2015]第0000105604号驳回复审案件中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者广告性展览会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7122879号“ALTEYA ORGANIC”商标2008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香皂等商品上。第12167494号“ALTEYA ORGANICS”商标2013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评字[2016]第0000087965号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以上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商号权及域名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是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的依据,原异议人所称原异议人一在保加利亚共和国注册的“ALTEYA ORGANICS”商标不是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ALTEYA ORGANICS”与原异议人英文商号“ALTEYA”及中文商号“阿尔蒂亚”均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同时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ALTEYA ORGANICS”作为原异议人的域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域名权。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原异议人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或未显示使用时间,且大部分为域外证据,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ALTEYA ORGANICS”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