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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秋莎”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0: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22743号“卡秋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6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15年03月21日至2018年0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三阶段证据并未质证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将撤三阶段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在企业成立之初就将企业字号“卡秋莎”作为商标在商品上进行使用,并于1997年申请注册了“卡秋莎”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一直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品照片、吊牌、领标、商品包装袋、商品画册;
  2、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员工工作证明、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
  3、经公证的被申请人支付宝账单记录;
  4、代理授权经营合同、经公证的销售发票、相关企业营业执照、专卖店照片、店内商品照片、订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5、购销合同、相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2019年7月29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上述证据材料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2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199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帽;手套;领带;体操鞋;皮带(服饰用);时装”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显示被申请人将“卡秋莎”品牌的女上衣销售给其经销商或个体工商户或客户,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属于复审商标的合法公开使用。综合考虑女上衣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复审商标各指定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服装;时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婴儿服装;帽;手套;领带;体操鞋;皮带(服饰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时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222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