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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0740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8 14: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35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咖啡胶囊图形或是水杯图形,即描述了指定商品的常用包装或容器,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二、原异议人曾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的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被贵局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另外,被异议人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并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二、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的企业标准、获得的相关认证证书、荣誉证书、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证书等;
  3、被异议商标产品及包装的相关图片资料;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造型为设计较为普通的一个水杯,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被异议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立判定本案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