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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YK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0: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042941号“REYK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0685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规定的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申请人及其被授权人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持续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产品、产品手册及产品系统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截图;
  2、产品、操作系统及使用手册图片;
  3、产品宣传册;
  4、网页截图;
  5、申请人参展图片;
  6、销售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质证意见,认为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并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系统图片、参展图片、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8日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对复审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无法证明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1042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