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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F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09: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28229号“T.U.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03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的其在规定的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进行走访、网络查询,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产品及吊牌图片;
3、申请自制产品销售单、出货单;
4、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黄锐林于2001年7月4日申请,于200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鞣制过的皮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6年2月21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吊牌、销售明细等证据为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单、出货单等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的其在规定的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进行走访、网络查询,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产品及吊牌图片;
3、申请自制产品销售单、出货单;
4、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黄锐林于2001年7月4日申请,于200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鞣制过的皮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6年2月21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吊牌、销售明细等证据为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单、出货单等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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