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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38444号“C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4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6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其“GG”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国际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原异议人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6197号“GG”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国际注册第1307272号“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介绍、发展历史、商标注册信息及所获荣誉;
  2、原异议人产品手册、图片、媒体报道、宣传报道;
  3、审计报告、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4、产品销售收据、发票、提单、报关单;
  5、“GG”系列商标维权信息;
  6、在先判决、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戒指(首饰);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76197号“G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毛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07272号“G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在第18类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61997号“GG”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038444号“C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无任何不良影响。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意见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戒指(首饰)、首饰配件、珠宝首饰、表、玉雕首饰、翡翠、人造珠宝、珍珠(珠宝)、装饰品(首饰)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戒指(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宝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CG”与引证商标“GG”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