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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23858号“欧特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4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32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是具有100多年历史的国际照明系统技术产品服务商,其“OSRAM”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已经持续使用100多年,进入中国市场也已经长达90多年,原异议人对“OSRAM”及其对应中文翻译“欧司朗”享有在先商标权、商号权、域名权。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原异议人的“OSRAM”、“欧司朗”商标和商号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OSRAM”、“欧司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请求我局认定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摹仿、翻译、抄袭,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674264号“欧司朗OSRAM”商标、第5452396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及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也应当不予注册。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原异议人及其照明技术产品的介绍、报道;
  2、原异议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信息;
  3、原异议人“OSRAM”、“欧司朗”照明产品的宣传册;
  4、原异议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年报、销售额记录、广告额记录、产能记录、审计报告、纳税资料及媒体报道;
  5、原异议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销售及服务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证书;
  6、“OSRAM”、“欧司朗”商标受到保护的在先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媒体报道等;
  7、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韩小明名义的商标查询结果。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浴室装置”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四、五及第11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120283号“欧司朗OUSILA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卫生器械和设备”等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表明,其在先注册使用的“欧司朗”和“OSRAM”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照明设备行业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欧特朗”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欧司朗”首尾文字相同,整体读音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欧司朗”、“欧司朗OSRAM”和“OSRAM”商标为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翻译、抄袭其引证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域名权等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足以与原异议人所引证商标相区分。2、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在同一市场领域竞争已久,并未发生消费者误认误购的行为。3、“欧特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屡屡对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或撤销等恶意行为,以达到抑制竞争对手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4、申请人注册“欧特朗”及“欧特朗光电”、“欧特朗极美”等系列联合商标,属于正当行为。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并提交了意见,除了异议阶段原异议人所述理由及法律依据外,原异议人还提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04月2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原异议人所有。
  3、第11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120283号“欧司朗OUSILANG”商标,并非是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所引证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是否与该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所交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时提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域名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原异议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中文商标“欧司朗”及英文商标“OSRAM”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中英文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欧特朗”与引证商标一“欧司朗”、引证商标四、五“欧司朗OSRAM”的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印象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原异议人或认为其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
  二、鉴于我局对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其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
  三、被异议与原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域名权的主张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故对于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具体条款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对该理由无需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