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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3916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4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06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0577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恶意摹仿、抄袭的行为。引证商标图形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与原异议人企业唯一、特定的联系,被异议商标如出现在市场上将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编程;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细节、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远程数据备份”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远程数据备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据以提出异议的引证商标一方面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原异议人的关联方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和代理关系,其未经许可抢注了申请人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技术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安装;远程数据备份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安装;远程数据备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原异议人所称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将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原异议人援引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鉴于原异议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的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0577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恶意摹仿、抄袭的行为。引证商标图形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与原异议人企业唯一、特定的联系,被异议商标如出现在市场上将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编程;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细节、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远程数据备份”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远程数据备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据以提出异议的引证商标一方面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原异议人的关联方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和代理关系,其未经许可抢注了申请人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技术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安装;远程数据备份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安装;远程数据备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原异议人所称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将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原异议人援引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鉴于原异议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的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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