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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52557号“维蕾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4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76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760924号 “维蕾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56235号 “WELE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63674号 “WELE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抢注了多件知名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必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及产品介绍、宣传材料、商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申请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列表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简介、相关裁定和行政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维蕾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婴儿尿裤;医用保健袋;空气净化制剂;消毒剂;兽医用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60924号“维蕾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面奶;洗发剂;去污剂;化妆品;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牙膏;百花香(香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56235号、第663674号“WELED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和兽药;医疗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材料和牙模用料;消毒剂”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已在我国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被异议人对其商标创意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为本案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之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552557号“维蕾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自身寓意,并非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照片、申请人公司荣誉、参展信息、部分经销商合同、产品照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经查,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多达88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众多知名品牌,该注册申请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必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品牌及产品的宣传和介绍、从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相关报道、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申请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列表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简介、相关裁定和行政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
1、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2、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88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米兰爱玛氏”、“宝思捷庄园”、“LILYMALL”、“萨魔斯”、“伊万卡”、“川普”等与知名品牌“爱马仕”、“保时捷”、“lily”、“膳魔师THERMOS”或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婴儿尿裤;医用保健袋;消毒剂;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和兽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品和卫生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维蕾德”与引证商标二“WELEDA”、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WELEDA”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婴儿尿裤;医用保健袋;消毒剂;兽医用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领域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领域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一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或知名人物姓名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另,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760924号 “维蕾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56235号 “WELE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63674号 “WELE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抢注了多件知名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必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及产品介绍、宣传材料、商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申请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列表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简介、相关裁定和行政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维蕾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婴儿尿裤;医用保健袋;空气净化制剂;消毒剂;兽医用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60924号“维蕾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面奶;洗发剂;去污剂;化妆品;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牙膏;百花香(香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56235号、第663674号“WELED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和兽药;医疗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材料和牙模用料;消毒剂”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已在我国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被异议人对其商标创意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为本案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之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552557号“维蕾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自身寓意,并非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照片、申请人公司荣誉、参展信息、部分经销商合同、产品照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经查,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多达88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众多知名品牌,该注册申请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必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品牌及产品的宣传和介绍、从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相关报道、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申请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列表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简介、相关裁定和行政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
1、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2、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88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米兰爱玛氏”、“宝思捷庄园”、“LILYMALL”、“萨魔斯”、“伊万卡”、“川普”等与知名品牌“爱马仕”、“保时捷”、“lily”、“膳魔师THERMOS”或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婴儿尿裤;医用保健袋;消毒剂;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和兽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品和卫生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维蕾德”与引证商标二“WELEDA”、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WELEDA”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婴儿尿裤;医用保健袋;消毒剂;兽医用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领域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领域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一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或知名人物姓名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另,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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