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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26586号“CARTERBLUEFL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4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5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Carter's”品牌已在全球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和申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5022833号“CAR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6187号“CAR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74332号“CAR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6592号“凯得史CAR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号的显著部分“CARTER'S”,侵犯了原异议人商号权。四、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其在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在先知名的“CARTER'S”商标,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有关原异议人及其“CARTER'S”品牌的介绍;
2、“CARTER'S”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注册证明;
3、标有“CARTER'S”标识的婴幼儿服装图片;
4、原异议人网站开通中国邮购业务网页截图;
5、中国消费者在网上询问、发布或分享关于原异议人产品信息的网页截图;
6、原异议人在天猫等购物网站网页截图以及在不同购物网站上的广告宣传材料;
7、相关决定书及商标信息;
8、被异议人“CARTERBLUEFLY”品牌产品销售页面截图及产品照片;
9、以“CARTER'S”为关键词的检索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RTERBLUEFLY”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CARTER'S”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我国童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426586号“CARTERBLUEFL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清晰、完整的识别性,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不近似,所指定的商品也不类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商标不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模仿。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5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裁定本案原异议人异议成立,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我局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商标。
3、除了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6233592号“CALER'S BLUE FLY”商标、第19921898号“CARTER'S HONEY”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体操鞋、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同行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商号权属于该条款所称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或为网页资料,且均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Carter's”品牌已在全球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和申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5022833号“CAR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6187号“CAR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74332号“CAR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6592号“凯得史CAR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号的显著部分“CARTER'S”,侵犯了原异议人商号权。四、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其在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在先知名的“CARTER'S”商标,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有关原异议人及其“CARTER'S”品牌的介绍;
2、“CARTER'S”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注册证明;
3、标有“CARTER'S”标识的婴幼儿服装图片;
4、原异议人网站开通中国邮购业务网页截图;
5、中国消费者在网上询问、发布或分享关于原异议人产品信息的网页截图;
6、原异议人在天猫等购物网站网页截图以及在不同购物网站上的广告宣传材料;
7、相关决定书及商标信息;
8、被异议人“CARTERBLUEFLY”品牌产品销售页面截图及产品照片;
9、以“CARTER'S”为关键词的检索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RTERBLUEFLY”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CARTER'S”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我国童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426586号“CARTERBLUEFL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清晰、完整的识别性,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不近似,所指定的商品也不类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商标不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模仿。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5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裁定本案原异议人异议成立,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我局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商标。
3、除了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6233592号“CALER'S BLUE FLY”商标、第19921898号“CARTER'S HONEY”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体操鞋、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同行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商号权属于该条款所称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或为网页资料,且均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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