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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52270号“麻欢天MA HUAN TI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4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74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22352270号 “麻欢天MA HUAN TI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599429号 “麻欢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系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监事,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且同处成都市内,申请人公司与原异议人营业地址临近。同时,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销商相同,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却将之抢先进行注册,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及其“麻欢天”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荣誉、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麻欢天MA HUAN TIAN”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醋;酱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99429号“麻欢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双方商标中文相同,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性较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麻翻天、麻欢天”享有在先商标权,且其在“豆瓣酱”商品上的“麻欢天”商标使用在先,被异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合理延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麻欢天”商标在先使用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相关荣誉、相关维权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标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的提交的相关荣誉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领域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适用该条款的构成要件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荣誉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相关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其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22352270号 “麻欢天MA HUAN TI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599429号 “麻欢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系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监事,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且同处成都市内,申请人公司与原异议人营业地址临近。同时,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销商相同,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却将之抢先进行注册,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及其“麻欢天”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荣誉、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麻欢天MA HUAN TIAN”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醋;酱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99429号“麻欢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双方商标中文相同,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性较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麻翻天、麻欢天”享有在先商标权,且其在“豆瓣酱”商品上的“麻欢天”商标使用在先,被异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合理延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麻欢天”商标在先使用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相关荣誉、相关维权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标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的提交的相关荣誉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领域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适用该条款的构成要件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荣誉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相关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其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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