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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60653号“ED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4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85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450727号、第8777842号、第16980250号、第986902号、第8777841号、第11422621号、第11709600号、第16980249号“EATON”商标、第7011045号“AN EATON BRAND”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EATON”享有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的“EATON”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和判决书、原异议人介绍、相关报道、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对关联商标的延伸注册和拓展注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销售发票及财务报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EDO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切割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50727号、第16980250号、第11422621号“EATON”、第7011045号“AN EATON BRAND”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插秧机;水族池通气泵;用于机器的电动机;压缩机(机器);压滤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DON”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英文“EATON”在字母构成和呼叫上均相近,双方商标从含义上也无法区分,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但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对关联商标的延伸注册和拓展注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销售发票及财务报表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和判决书、原异议人介绍、相关报道、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局认为,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局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