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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09:41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58471号《关于第1327320号“未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528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339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院二审判决认为,1、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2、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由商标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估价、办公室租赁(不动产)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3、“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发挥商标应有的区别商标来源之功能。商标的禁用权以避免混淆为目的,故商标禁用权的效力包括核定使用的商品及与其类似的商品。商标专用权维持以商标注册人的积极使用为条件,故商标专用权应当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如果诉争商标核定使用于多个商品之上,为避免过分加重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负担,并不要求商标注册人必须在每个商品上都进行使用。只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某个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与该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亦可以维持商标注册。诉争商标核准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简称《分类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因《分类表》的变化,在审理时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参照《分类表》(2018文本),其中规范商品、服务名称已无“不动产经纪人”服务,与之最为接近的是“不动产经纪”服务。考虑到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以及《分类表》的变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人”服务与《分类表》(2018文本)中的“不动产经纪”服务应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分类表》(2018文本)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与不动产经纪服务同属于3604类似群,且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不动产经纪人服务上的注册也应维持。
  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02月03日至2016年02月0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可信度值得怀疑。复审商标注册以来未经使用,占用注册资源,造成严重浪费,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投入大量宣传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租赁合同及发票;
  2、被申请人与郑州未来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服务合同、采购合同等证据;
  3、被申请人分公司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合同、销售合同等;
  4、被申请人宣传画册、光盘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材料,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及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查阅与本案提交的答辩材料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郑州未来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0日转让予郑州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核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人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0日。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2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3由于缺乏被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的关系证明,故不予采纳。证据4为被申请人出具的单方证据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成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使用的直接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等服务与不动产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使用等同于在住房代理等服务的使用。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动产经纪人”服务与“不动产经纪”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应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不动产经纪人服务上的注册也应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1327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