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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69559号“双狮菲利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4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62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系浙江菲利普自行车有限公司改制而来,在1991年依法取得“PHILLIPS”商标在中国的独家使用许可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第3684979号“PHILLIPS”商标、第4884276号“PHILLIPS”商标、第7619999号“菲利普”商标、第8758250号“菲利普”商标、第5293361号“PHILLIPS及图”商标、第18469854号“PHILL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PHILLIPS”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介绍;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书;商标发展历史;
  2、荣誉证书;
  3、浙江省自行车协会证明;
  4、相关媒体报道;
  5、宣传使用资料;
  6、被侵权及维权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经过了申请人的使用。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产品照片;
  2、销售发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双狮菲利普”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619999号“菲利普”商标和第8758250号“菲利普”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269559号“双狮菲利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以上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其他相同类似上注册了该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销售发票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正确。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双狮菲利普”,普通印刷字体。引证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菲利普”与英文“PHILLIPS”可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双狮菲利普”,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菲利普”、“PHILLIPS”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自行车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性商标,但以上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婴儿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婴儿车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婴儿车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