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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95457号“北外中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4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56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879645号 “北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06964号 “北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7556号 “北外成功英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原异议人的高校形象,严重者甚至会伤及民众情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第23号、原异议人网站主页、百度搜索结果、百度百科介绍、企业信用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北外中柏”指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幼儿园;辅导(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79645号、第19406964号“北外”、第4277556号“北外成功英语”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学;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北京外国语大学前身是1941年成立于延安的中国人民抗日军事政治大学三分校俄文大队。经多年发展,最终于1994年正式更名为北京外国语大学,简称“北外”,是中国外国语类高等院校中历史悠久、教授语种最多、办学层次齐全的全国重点大学。“北外”作为异议人简称已使用多年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简称,若核准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所示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产源等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1595457号“北外中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商号权及商标专用权,且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足以对教育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北外中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北外”以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北外”,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北外中柏”与原异议人商号的简称“北外”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北外中柏”包含原异议人商号的简称“北外”,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前述服务与原异议人有关,进而产生对服务来源或关联关系的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879645号 “北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06964号 “北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7556号 “北外成功英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原异议人的高校形象,严重者甚至会伤及民众情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第23号、原异议人网站主页、百度搜索结果、百度百科介绍、企业信用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北外中柏”指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幼儿园;辅导(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79645号、第19406964号“北外”、第4277556号“北外成功英语”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学;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北京外国语大学前身是1941年成立于延安的中国人民抗日军事政治大学三分校俄文大队。经多年发展,最终于1994年正式更名为北京外国语大学,简称“北外”,是中国外国语类高等院校中历史悠久、教授语种最多、办学层次齐全的全国重点大学。“北外”作为异议人简称已使用多年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简称,若核准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所示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产源等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1595457号“北外中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商号权及商标专用权,且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足以对教育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北外中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北外”以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北外”,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北外中柏”与原异议人商号的简称“北外”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北外中柏”包含原异议人商号的简称“北外”,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前述服务与原异议人有关,进而产生对服务来源或关联关系的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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