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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22585号“紫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3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5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657871号“紫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即本案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资料、关于紫光产品的相关宣传资料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牛奶;炼乳(牛奶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紫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第3790733号、第4991180号“清华紫光”商标的延伸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备案、许可使用的资料;3、在先案件裁定书;4、行业协会及评价机构的行业排名证明;5、荣誉证据;6、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7、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8、审计报告及税务证明;9、申请人维权资料;10、申请人最早使用“紫光”商标的材料;11、领导来访及公益事业资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5类“移植物(活体组织);医用胶原蛋白;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放射性造影物质;石灰制药剂;治晒伤用药剂;医用营养品;卫生护垫;防溢乳垫;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紫光”为纯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紫光”牌电子产品的知名度及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其第3790733号、第4991180号商标的延伸注册,此主张依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657871号“紫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即本案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资料、关于紫光产品的相关宣传资料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牛奶;炼乳(牛奶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紫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第3790733号、第4991180号“清华紫光”商标的延伸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备案、许可使用的资料;3、在先案件裁定书;4、行业协会及评价机构的行业排名证明;5、荣誉证据;6、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7、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8、审计报告及税务证明;9、申请人维权资料;10、申请人最早使用“紫光”商标的材料;11、领导来访及公益事业资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5类“移植物(活体组织);医用胶原蛋白;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放射性造影物质;石灰制药剂;治晒伤用药剂;医用营养品;卫生护垫;防溢乳垫;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紫光”为纯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紫光”牌电子产品的知名度及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其第3790733号、第4991180号商标的延伸注册,此主张依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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