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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55871号“The Tradedes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3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7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the TradeDesk”商标便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的相同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即本案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英文商号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申请人抢注多件国外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巴黎公约》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关于费雷斯特研究公司的简介及该公司对需求方调查的文章及译文;2、原异议人在美国的商标注册资料;3、百度搜索“the TradeDesk”的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5、原异议人品牌宣传的PPT及译文;6、原异议人与中国公司合作的相关数据、账单汇总表格、账单明细及译文;7、原异议人平台上显示的中国用户的相关数据及译文;8、相关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译文;9、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技术咨询”等服务上。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THE TRADEDESK”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在中国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先后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几十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了企业的发展需要,并无恶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技术咨询”等服务上。
2、经查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还在第3、5、10、14、2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大部分为外文商标,其中包含“DENTSPLYSIRONA”、 “闪魔”、“BBROWBAR”、“BAGUES”、“ALSIROYAL”、“DR.JACOBY'S”、“ARYA LAYA”、“月亮杯 MOONCUP”等与国内外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巴黎公约》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或为域外使用证据,或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还在第3、5、10、14、2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大部分为外文商标,其中包含“DENTSPLYSIRONA”、 “闪魔”、“BBROWBAR”、“BAGUES”、“ALSIROYAL”、“DR.JACOBY'S”、“ARYA LAYA”、“月亮杯 MOONCUP”等与国内外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申请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the TradeDesk”商标便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的相同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即本案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英文商号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申请人抢注多件国外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巴黎公约》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关于费雷斯特研究公司的简介及该公司对需求方调查的文章及译文;2、原异议人在美国的商标注册资料;3、百度搜索“the TradeDesk”的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5、原异议人品牌宣传的PPT及译文;6、原异议人与中国公司合作的相关数据、账单汇总表格、账单明细及译文;7、原异议人平台上显示的中国用户的相关数据及译文;8、相关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译文;9、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技术咨询”等服务上。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THE TRADEDESK”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在中国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先后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几十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了企业的发展需要,并无恶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技术咨询”等服务上。
2、经查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还在第3、5、10、14、2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大部分为外文商标,其中包含“DENTSPLYSIRONA”、 “闪魔”、“BBROWBAR”、“BAGUES”、“ALSIROYAL”、“DR.JACOBY'S”、“ARYA LAYA”、“月亮杯 MOONCUP”等与国内外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巴黎公约》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或为域外使用证据,或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还在第3、5、10、14、2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大部分为外文商标,其中包含“DENTSPLYSIRONA”、 “闪魔”、“BBROWBAR”、“BAGUES”、“ALSIROYAL”、“DR.JACOBY'S”、“ARYA LAYA”、“月亮杯 MOONCUP”等与国内外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申请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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