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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77487号“正步ZHENGB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3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04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799703号“正步ZhengBu Z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将“正步”作为企业商号和“电脑绗缝机”的商标同时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即本案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行业,其在“缝纫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恶意抢注。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注册证;2、百度百科对“绗缝”、“绗缝机”、“电脑绗缝机”、“电脑绣花机”的释义;3、原异议人企业信息资料;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5、原异议人电脑绗缝机企业标准及相关备案资料;6、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7、申请人电脑绗缝机产品的宣传资料;8、原异议人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9、原异议人企业及其正步牌电脑高速绗缝机产品所获荣誉证据;10、专利证书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雕刻机、缝纫机、输送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电脑绣花机、平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所获荣誉资料、企业宣传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企业成立日期早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日期,原异议人商号名称经多年宣传使用在其所在地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在地区相同,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与原异议人商号名称中的显著标识部分“正步”相同,若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名称产生联系,或易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企业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其所在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的商号权,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7类“运输机(机器);缝纫机;缝合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电脑绗缝机;电脑绣花机”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机(机器);缝纫机;缝合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脑绗缝机;电脑绣花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以及构成对其未注册的“正步”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关于其商号和“正步”商标的使用证据主要为证据8、9,但其提交的证据8中部分合同对应的发票为手写通用发票记账联,证据8中的其他合同、发票及证据9的在先使用证据较少,仅能证明原异议人将其商号或未注册商标“正步”在电脑绗缝机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的使用,不能证明已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绗缝机的释义表明该商品用于缝制线形图案的纺织机械,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0706群组的“纤维加工及纺织、针织工业用机械及部件”类商品,并非0713群组中的“缝纫用机械”类商品,该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机(机器);缝纫机;缝合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恶意抢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