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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44115号“哈特鲜啤”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1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3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前身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创建于1900年,为中国最早的啤酒制造商,“哈尔滨”啤酒为中国最早的啤酒品牌,至今在全国范围内仍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7977号“哈啤 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啤酒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第1995136号“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6802号“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24430号“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05290号“哈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85751号“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中的“鲜啤”为一种啤酒的通用名称,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制作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及中国酒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
4、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注册证据;
5、2003年中国用户满意度手册、2001年黑龙江省啤酒消费意向调查;
6、1997-2001、2002、2005年哈尔滨啤酒行业排名情况;
7、产品质量报告;
8、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商品的报道;
9、1994、1996、2000年原异议人及其产品宣传册;
10、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证据;
11、国家图书馆关于哈尔滨啤酒在2004-2007年的相关搜索结果;
12、1998-2002年原异议人出库日报表、月报表、出库单及客户反馈表等;
13、2004-2009年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2006-2007年部分出口海运提单;
14、2003-2006年销售审计报告、2006-2011年销售及市场推广专项审计报告;
1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16、申请人恶意证据;
17、国家标准《GB4927-2008》部分节选等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哈特鲜啤”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予以撤销,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四、九及第4085749号“哈尔滨啤酒HARBIN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中“特鲜啤”三字用于其指定商品上表示了其商品的名称、品质、口味等特点,缺乏显著性,故该商标显著部分为“哈”,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344115号“哈特鲜啤”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始建于1958年,主营“哈特”、“熊牌”及“小哈”等啤酒商品。“哈特”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哈特”二字具有商标应有的独创性,取自英文“HEART”,“哈特”啤酒已被认定为“哈尔滨老字号”,其商标已被评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哈特”商标已在国内外获得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于2002年申请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于啤酒等指定商品上,该商标2003年获准注册,申请人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具有其合理之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商品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表示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设计说明及商品图片;
3、申请人企业部分资质;
4、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5、申请人简介;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作品登记证书;
7、经销合同、订单及发票;
8、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9、媒体对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的报道等相关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
二、 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三、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均经我局核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乐、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四、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中的中国酒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可知,“哈尔滨”牌啤酒2004年产量排名第4名、销售额排名第8名;2005年产量排名第6名、销售额排名第7名;2006年产量排名第6名、销售额排名第7名;2007年产量排名第6名、销售额排名第9名;2008年产量排名第8名、销售额排名第10名。“哈尔滨”牌啤酒分别于1996年、1997年、1998年、2002年等多次被认定为黑龙江省名牌产品。
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6可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信息站发布的“九七年度全国啤酒行业前十名生产厂家经济技术指标汇总资料”显示: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产量排名第七;九九年1-4季度产量排名第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可知,2011年6月10日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5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可知,(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85号民事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中国驰名商标。
五、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由哈尔滨双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9月1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2006年7月28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经复审查明二可知,引证商标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哈特鲜啤”系纯文字商标,其中“鲜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识别作用,“哈特”系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九,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有效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且由经复审查明四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乃至申请人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哈尔滨啤酒”、“哈啤”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且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在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上均不尽相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赋予被异议商标的特定含义亦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均为“哈特”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由于原异议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依此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性质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前身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创建于1900年,为中国最早的啤酒制造商,“哈尔滨”啤酒为中国最早的啤酒品牌,至今在全国范围内仍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7977号“哈啤 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啤酒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第1995136号“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6802号“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24430号“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05290号“哈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85751号“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中的“鲜啤”为一种啤酒的通用名称,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制作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及中国酒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
4、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注册证据;
5、2003年中国用户满意度手册、2001年黑龙江省啤酒消费意向调查;
6、1997-2001、2002、2005年哈尔滨啤酒行业排名情况;
7、产品质量报告;
8、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商品的报道;
9、1994、1996、2000年原异议人及其产品宣传册;
10、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证据;
11、国家图书馆关于哈尔滨啤酒在2004-2007年的相关搜索结果;
12、1998-2002年原异议人出库日报表、月报表、出库单及客户反馈表等;
13、2004-2009年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2006-2007年部分出口海运提单;
14、2003-2006年销售审计报告、2006-2011年销售及市场推广专项审计报告;
1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16、申请人恶意证据;
17、国家标准《GB4927-2008》部分节选等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哈特鲜啤”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予以撤销,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四、九及第4085749号“哈尔滨啤酒HARBIN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中“特鲜啤”三字用于其指定商品上表示了其商品的名称、品质、口味等特点,缺乏显著性,故该商标显著部分为“哈”,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344115号“哈特鲜啤”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始建于1958年,主营“哈特”、“熊牌”及“小哈”等啤酒商品。“哈特”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哈特”二字具有商标应有的独创性,取自英文“HEART”,“哈特”啤酒已被认定为“哈尔滨老字号”,其商标已被评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哈特”商标已在国内外获得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于2002年申请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于啤酒等指定商品上,该商标2003年获准注册,申请人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具有其合理之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商品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表示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设计说明及商品图片;
3、申请人企业部分资质;
4、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5、申请人简介;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作品登记证书;
7、经销合同、订单及发票;
8、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9、媒体对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的报道等相关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
二、 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三、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均经我局核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乐、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四、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中的中国酒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可知,“哈尔滨”牌啤酒2004年产量排名第4名、销售额排名第8名;2005年产量排名第6名、销售额排名第7名;2006年产量排名第6名、销售额排名第7名;2007年产量排名第6名、销售额排名第9名;2008年产量排名第8名、销售额排名第10名。“哈尔滨”牌啤酒分别于1996年、1997年、1998年、2002年等多次被认定为黑龙江省名牌产品。
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6可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信息站发布的“九七年度全国啤酒行业前十名生产厂家经济技术指标汇总资料”显示: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产量排名第七;九九年1-4季度产量排名第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可知,2011年6月10日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5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可知,(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85号民事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中国驰名商标。
五、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由哈尔滨双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9月1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2006年7月28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经复审查明二可知,引证商标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哈特鲜啤”系纯文字商标,其中“鲜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识别作用,“哈特”系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九,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有效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且由经复审查明四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乃至申请人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哈尔滨啤酒”、“哈啤”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且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在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上均不尽相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赋予被异议商标的特定含义亦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均为“哈特”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由于原异议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依此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性质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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