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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颐庭PATHWA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09:30 阅读(

申请人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1075号《关于第7711762号“颐庭PATHWA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82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保健、理疗、芳香疗法”三项服务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SPA”服务并非《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服务类别,全称为“health spa services”,与“保健、理疗、芳香疗法”三项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在SPA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保健、理疗、芳香疗法”服务上的使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商标的使用应当规范,如果需要改变商标标志,应当重新进行申请,但考虑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也应当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如允许对注册商标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细微的改变。但在注册商标专用使用权人有多个商标时,对商标标志的改变应当不至于与其他商标标志相混淆,更不能以其他商标标志的使用来认定该商标标志的使用。本案中,第三人另外注册了第22158744号“颐庭及图”商标及第22158984号“pathway及图”商标。在使用诉争商标时去掉商标的任意部分,都会造成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案外商标,因此在判断是否属于诉争商标的使用上应当较为严格。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均为“颐庭spa及图”或“pathway及图”,未能完整显示诉争商标。在第三人有多枚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能以证据中的商标使用情况当然推定第三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3年08月18日至2016年08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在“1.保健;2.理疗;3.芳香疗法”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互联网搜索、查阅行业报刊及实地走访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保健、理疗、芳香疗法”三项服务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
  1、南京公证处出具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公证书一份;
  2、被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原件及合同附件各一份;
  3、被申请人在南京天安国际大厦发布复审商标广告的证明公函一份。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质证意见,复审商标由汉字“颐庭”、外文“PATHWAY”及鹅卵石图形组成,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组合商标予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存在瑕疵,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于指定期间内在“保健、理疗、芳香疗法”三项服务上进行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理疗;芳香疗法;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按摩;桑拿浴服务;矿泉疗养;美容师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保健;2.理疗;3.芳香疗法”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4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保健;2.理疗;3.芳香疗法”服务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7711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