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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RUS PRINC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09: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992584号“CITRUS PRIN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73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1月11日至2018年01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产品图片材料;
2、产品专营柜台图片材料;
3、产品宣传海报图片材料;
4、产品代理合同书及收据材料;
5、产品出货单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7日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剂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因缺乏销售合同、承租协议、资金往来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单独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于复审期间内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金健、北京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关系,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中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属于企业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1月11日至2018年01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产品图片材料;
2、产品专营柜台图片材料;
3、产品宣传海报图片材料;
4、产品代理合同书及收据材料;
5、产品出货单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7日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剂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因缺乏销售合同、承租协议、资金往来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单独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于复审期间内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金健、北京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关系,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中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属于企业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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