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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莉威 Anywhe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08: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6482420号“安莉威 Anywher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87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走访及网络查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被使用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并未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是对申请人十字盾牌版权作品和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是出于抢注而非实际使用的目的申请注册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索结果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从未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不断恶意提起异议、诉讼、无效宣告、撤销申请等,是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的恶意行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答辩书及请求裁定书;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决定。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记证;相关产品图片、宣传页及相关照片;送货单、销货票据;委托加工协议、签收回执、委托加工订单;广告播出计划;印刷品定制采购合同、信笺纸及产品包装页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等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答辩书及请求裁定书等均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加工协议、加工订单等均未附发票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送货单、销货票据、签收回执均为自制证据,在无相关发票等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证据的内容已被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走访及网络查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被使用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并未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是对申请人十字盾牌版权作品和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是出于抢注而非实际使用的目的申请注册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索结果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从未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不断恶意提起异议、诉讼、无效宣告、撤销申请等,是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的恶意行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答辩书及请求裁定书;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决定。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记证;相关产品图片、宣传页及相关照片;送货单、销货票据;委托加工协议、签收回执、委托加工订单;广告播出计划;印刷品定制采购合同、信笺纸及产品包装页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等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答辩书及请求裁定书等均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加工协议、加工订单等均未附发票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送货单、销货票据、签收回执均为自制证据,在无相关发票等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证据的内容已被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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