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不二泉”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8: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509435号“不二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8083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四季物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代购协议书及转让声明书公证书;2、“不二泉”矿泉水加工合同;3、不二泉订单合同及对应发票原件;4、商品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北安市金日饮品厂于2012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3年4月7日核准注册。2015年7月21日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订单合同显示申请人已将不二泉矿泉水销售至深圳市海辉达贸易有限公司,该合同有与之对应的发票佐证。结合证据4的相关实物照片,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植物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与“矿泉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与“矿泉水”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上述两项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植物饮料;纯净水(饮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啤酒;矿泉水配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0509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