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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11630号“盼盼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8:1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4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是辽宁盼盼集团独立子公司,“盼盼”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经授权、许可等方式取得第647663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7308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3667号“盼盼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使用权。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盼盼”驰名商标的摹仿,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6、被异议商标是牟取不当得利而申请注册的,申请人的行为是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被许可合同;
  2、引证商标驰名认定材料;
  3、“盼盼”签量表;
  4、原异议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经销合同;
  5、“盼盼”商标宣传使用、展会照片;
  6、申请人恶意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盼盼鲸”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7308号“盼盼 PANPAN及图”、第144366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窗”等。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盼盼PANPAN”经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显著汉字“盼盼”,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复制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非系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诸多含“盼盼”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围栏;非金属大门;塑钢门窗;非金属铸模;非金属广告栏;建筑玻璃”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柜等商品、第19类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广告栏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铸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商号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其商号“盼盼”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盼盼”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