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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1967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7 16:0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48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商,在驱蚊止痒、蚊虫叮咬等产品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对其产品包装设计享有在先权利,包装设计独特,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美术作品的侵犯。并且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公司期刊及摘译;
  2、《99年普通药品数据库》复印件及摘译;
  3、申请人商标档案及注册证、产品包装著作权登记证等;
  4、出口、销售相关证据材料;
  5、产品宣传、广告投入、媒体报道、国图检索等宣传证据材料;
  6、其他行政裁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档案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无菌敷料;皮肤病用医药制剂;止痒水;杀虫剂;婴儿食品;人用药;驱昆虫剂;卫生消毒剂;杀昆虫剂;医用敷料”。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在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作为医药企业对相关事实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产品包装设计接近,难谓巧合。而且,除本案商标以外,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第3、5、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無比膏”、“無比滴”、“MOPIDICK”商标,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061967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品牌策划及产品研发、推销专家。被异议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应依法予以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其称美术作品的在先权利,且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正当、合法、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资质、成果证书、荣誉证书等;
  2、申请人获准注册商标列表;
  3、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宣传报道证据材料;
  4、其他行政决定书等;
  5、药监局数据库相关信息、原异议人商品假药认定及违法经营判决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在第1、3、5、9、10、11、14、16、18、20、21、24、25、28、29、30、32、33、35、38、39、41、42、44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众多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滴”、“MOPIDICK”、“MOPIKO”商标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滴”、“無比贴”、“無比喷”、“無比霜”、“無比益”、“MOPIDICK”、“MOPIKO”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其提交了数份作品登记证书,其所称作品表现形式为产品包装盒展开平面图。上述平面图经过一定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图形作品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较大,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其名下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众多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滴”、“MOPIDICK”、“MOPIKO”商标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滴”、“無比贴”、“無比喷”、“無比霜”、“無比益”、“MOPIDICK”、“MOPIKO”等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在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医药企业对此事实理应知晓,其仍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与原异议人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难谓正当。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