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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4812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7 16:0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5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商,在驱蚊止痒、蚊虫叮咬等产品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对其产品包装设计享有在先权利,包装设计独特,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美术作品的侵犯。并且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公司期刊及摘译;
  2、《99年普通药品数据库》复印件及摘译;
  3、申请人商标档案及注册证、产品包装著作权登记证等;
  4、出口、销售相关证据材料;
  5、产品宣传、广告投入、媒体报道、国图检索等宣传证据材料;
  6、其他行政裁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及其商标档案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16类“传单、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异议人美术作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媒体对异议人及其产品的相关报道和宣传、异议人产品在中国网站上的部分销售信息等。以上证据可证明,本案中“图形”美术作品由多个几何图形组合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通过异议人的使用与宣传,上述作品在相关行业中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与异议人美术标识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94812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依法在先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发生任何冲突,亦不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法定情形,应当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6类传单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8年9月20日转让至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名下。
  2、被异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多家关联公司在第3、5、35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众多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等商标,还包含“小林”、“蝶翠诗”、“拉夫.劳伦”、“兰芝”等知名品牌。
  3、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在第1、3、5、9、10、11、14、16、18、20、21、24、25、28、29、30、32、33、35、38、39、41、42、44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众多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滴”、“MOPIDICK”、“MOPIKO”商标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滴”、“無比贴”、“無比喷”、“無比霜”、“無比益”、“MOPIDICK”、“MOPIKO”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7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其提交了数份作品登记证书,其所称作品表现形式为产品包装盒展开平面图。上述平面图经过一定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图形作品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较大,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审理查明2、3可知,被异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多家关联公司、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除此被异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多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小林”、“蝶翠诗”、“拉夫.劳伦”、“兰芝”等与多个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在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及本案申请人仍对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他人知名的商标进行注册及转让,其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