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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49289号“名关马连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7 16: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81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马连升”商标的在先权利人,“马连升”品牌经原异议人的积极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已注册的第4579421号“马连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58672号“马连昇 MALI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8258848号“馬連昇 MA LIAN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显著性较高的文字部分,上述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享有“马连升”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享有“马连升”商标的在先权利,而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利,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实际是原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侄子,其对原异议人企业经营情况十分了解,其抢注原异议人字号及在先权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故意搭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的“便风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恶意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带有欺骗性。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个体户执照及其他资质证明文件;商标注册证书;报道材料;著名商标证明文件;相关荣誉证书;相关报道;广告合同;冠名协议及发票;纳税证明;场所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不予注册决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包装盒设计图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7942118258672号“马连升及图”商标、第18258848号“马连昇马连昇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的保护性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均已变更为邯郸市永年区马连升驴肉系列产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现名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中文“名关马连升”构成,该文字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中文“马连升”,且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中文“马连昇”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的中文“馬連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其他含义,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及其“马连升”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并存使用在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经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故本案不应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肉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马连升”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