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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IK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6:58 阅读(

申请人因第5491103号“BRIK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1522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凤岐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连续使用,在特定消费群体内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2、申请人委托唯吾商品国际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的宣传册、挂牌、主唛、洗衣标单据;3、申请人实体店铺宣传照片、宣传册图片;4、申请人使用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依法应予以撤销。为了更好的核实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伪,也为了进一步验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真实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口头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06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缺乏履行证据。证据2、3、4相关收据、照片等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另,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鉴于本案当事人已经充分论述其理由以及请求,提交的证据亦充分质证,故我局决定本案不予口头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54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