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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SONIT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6: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7440030号“SAMSONI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72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三索妮特图书有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该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许可人一直广泛、公开的在商业中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2、部分发票及对应的流水单;3、部分宣传海报。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4、许可合同备案;5、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东莞市清溪芊艺服装店经营地址现场照片;2、东莞市清溪芊艺服装店登记地址现场照片;3、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批复。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顧問(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2011年3月29日经审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商标许可使用信息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5相关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3宣传海报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三索妮特图书有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该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许可人一直广泛、公开的在商业中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2、部分发票及对应的流水单;3、部分宣传海报。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4、许可合同备案;5、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东莞市清溪芊艺服装店经营地址现场照片;2、东莞市清溪芊艺服装店登记地址现场照片;3、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批复。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顧問(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2011年3月29日经审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商标许可使用信息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5相关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3宣传海报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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