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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VV”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6: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7528367号“OVV”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997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七彩名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我局对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发票;
3、京东商城商家后台截页及订单截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北京七彩名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发票;
5、京东商城商家后台截页及订单截页。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结构单一,证明力不强。“OVV”品牌的实际经营者北京融佳美田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项链(首饰)等商品上,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2012年8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北京七彩名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北京融佳美田贸易有限公司使用“OVV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在京东网开设旗舰店,证据3能够证明北京融佳美田贸易有限公司在项链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手镯(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玉雕首饰”与“项链”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手表;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上述商品与“项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手表;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玛瑙;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玉雕首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七彩名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我局对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发票;
3、京东商城商家后台截页及订单截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北京七彩名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发票;
5、京东商城商家后台截页及订单截页。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结构单一,证明力不强。“OVV”品牌的实际经营者北京融佳美田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项链(首饰)等商品上,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2012年8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北京七彩名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北京融佳美田贸易有限公司使用“OVV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在京东网开设旗舰店,证据3能够证明北京融佳美田贸易有限公司在项链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手镯(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玉雕首饰”与“项链”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手表;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上述商品与“项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手表;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玛瑙;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玉雕首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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