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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船长”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6: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379570号“老船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94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俞成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中山市三乡镇老船长船木家具馆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中山市三乡镇老船长船木家具馆的撤销申请,第12379570号第20类“老船长”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搜索和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在撤三阶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商标授权书;
3、老船长订货合同、发票;
4、产品图片;
5、2015中国(合肥)国际茶业博览会参展申请表/合同书、收据、微信截图、展会平面图;
6、2015第三届中国(长沙)国际茶业博览会暨红木紫砂工业品展平面图;
7、2015郑州佛事用品禅茶香艺博览会平面图;
8、第4届中国(青岛)国际茶产业博览会暨紫砂、陶瓷、红木、茶具用品展布展证;
9、老船长产品宣传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如下:商标授权书系自制证据,涉嫌伪造,且未进行备案,缺乏公信力,应不予采信。订货合同为自制的内部订单,合同条款不清晰不明确,又无双方当事人签章,不具有公信力,发票也未体现复审商标。参展合同和收据均为自制证据,也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没有相关的展会图片加以佐证,仅有布展证和微信截图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2015年05月17日至2018年0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画框、展示板、工作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书,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南康区大德家具厂使用,授权日期是2015年5月26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了老船长产品订货合同,他人向南康区大德家具厂订购茶台等产品,订货合同显示的日期是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订货合同均有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上显示的商标均是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参展申请书和收据,多份展会平面图、布展证,展会平面图和布展证有微信截图予以佐证。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产品宣传册进行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茶台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茶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长沙发、桌面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茶台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家具、长沙发、桌面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家具、长沙发、桌面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大桶等其余商品与家具、长沙发、桌面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在非金属大桶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非金属大桶等其余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商标授权书未经备案,缺乏公信力,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标使用许可是否备案不属于《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长沙发、桌面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俞成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中山市三乡镇老船长船木家具馆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中山市三乡镇老船长船木家具馆的撤销申请,第12379570号第20类“老船长”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搜索和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在撤三阶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商标授权书;
3、老船长订货合同、发票;
4、产品图片;
5、2015中国(合肥)国际茶业博览会参展申请表/合同书、收据、微信截图、展会平面图;
6、2015第三届中国(长沙)国际茶业博览会暨红木紫砂工业品展平面图;
7、2015郑州佛事用品禅茶香艺博览会平面图;
8、第4届中国(青岛)国际茶产业博览会暨紫砂、陶瓷、红木、茶具用品展布展证;
9、老船长产品宣传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如下:商标授权书系自制证据,涉嫌伪造,且未进行备案,缺乏公信力,应不予采信。订货合同为自制的内部订单,合同条款不清晰不明确,又无双方当事人签章,不具有公信力,发票也未体现复审商标。参展合同和收据均为自制证据,也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没有相关的展会图片加以佐证,仅有布展证和微信截图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2015年05月17日至2018年0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画框、展示板、工作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书,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南康区大德家具厂使用,授权日期是2015年5月26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了老船长产品订货合同,他人向南康区大德家具厂订购茶台等产品,订货合同显示的日期是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订货合同均有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上显示的商标均是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参展申请书和收据,多份展会平面图、布展证,展会平面图和布展证有微信截图予以佐证。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产品宣传册进行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茶台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茶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长沙发、桌面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茶台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家具、长沙发、桌面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家具、长沙发、桌面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大桶等其余商品与家具、长沙发、桌面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在非金属大桶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非金属大桶等其余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商标授权书未经备案,缺乏公信力,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标使用许可是否备案不属于《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长沙发、桌面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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