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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力BEIL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6: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55545号“倍力BE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00507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钜力润滑油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4月23日至2018年04月22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广州钜力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倍耐力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4月23日至2018年04月22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因而无法对其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故申请人请求转达被申请人的证据以便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引擎上针对“倍力”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以下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的相关发票;2、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3、被申请人所获证书及记账记录首页。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均为复印件,未经公证,且字迹模糊很难辨认,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具有真实证明力。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发票上未体现复审商标,发票上的商品项目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区别,所提供发票多为重复,或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对应的合同,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三、证据2没有体现日期,所提供产品图片上显示的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不符。且图片极为模糊,真实性存疑。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8年6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燃料;润滑油;润滑脂;切割液”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1年7月27日转让于“广州钜力润滑油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未显示真实有效的形成日期,且图片上显示有数个独立商标,并非全为被申请人所有,不符合商业惯例,证据1在无销售合同等资料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中的证书及记账记录首页等资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04月23日至2018年04月22日期间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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