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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巨星”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5: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329965号“蓝巨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464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2018年2月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蚊香”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未提交任何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0329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