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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足ZHI ZU”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5: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174223号“智足ZHI Z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58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志梁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何斌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何斌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在中国市场上,被申请人在2015年02月05日至2018年0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没有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未经过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光盘形式):
  1、商标转让证明;
  2、商标授权合同书;
  3、租赁厂房合同及发票;
  4、厂房实际照片、生产模具实图;
  5、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杭州智足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发票;
  6、原注册人销售标有复审商标产品的合同及发票;
  7、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
  8、微信截图;
  9、电商平台上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
  10、原注册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服务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如下:杭州智足工贸有限公司不具备缝纫机零部件产品的生产和经营资格,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伪造,或与本案没有关联。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智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传动踏板等商品上。经核准,2017年7月6日,复审商标转让予李志梁,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合同书,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杭州智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方)使用,授权日期是2017年7月6日。被申请人提交了被许可使用方作为承租人的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24年5月4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5月16日。该租赁合同有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被许可使用方购买用以生产压脚、压脚片用的聚四氯乙烯等原材料的发票。这些证据都是为生产压脚等产品做的准备事项。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产品买卖合同,被许可使用方将生产的压脚、压脚片销售给他人,这些合同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微信截图、电商平台截图等证据进行佐证。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压脚、压脚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压脚、压脚片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压脚、压脚片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缝纫机等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本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全部证据均为伪造,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12174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