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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O DOUBLE BLACK”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5: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5466730号“POLO DOUBLE BLA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25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华公司未取得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授权。经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全部店铺进行调查并公证,证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对未质证的使用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使用证据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并且现在仍在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亚马逊、天猫、京东网店销售POLO香水产品的截图;2.2015年至2018年期间香水测评网站上消费者对POLO香水产品讨论页面打印件。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7日申请注册,200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体现的商标为“Polo Ralph Lauren及图”、“POLO RED RALPH LAUREN及图”、“POLO RALPH LAUREN BLUE及图”、“POLO BLACK RALPH LAUREN BLUE及图”等,均非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网页截图,且体现的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核定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华公司未取得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授权。经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全部店铺进行调查并公证,证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对未质证的使用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使用证据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并且现在仍在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亚马逊、天猫、京东网店销售POLO香水产品的截图;2.2015年至2018年期间香水测评网站上消费者对POLO香水产品讨论页面打印件。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7日申请注册,200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体现的商标为“Polo Ralph Lauren及图”、“POLO RED RALPH LAUREN及图”、“POLO RALPH LAUREN BLUE及图”、“POLO BLACK RALPH LAUREN BLUE及图”等,均非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网页截图,且体现的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核定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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