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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91150号“德高巴斯夫DeGoBasf”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5:2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0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09293号“BA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报道;合同、发票;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档案;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宣传资料;百度百科上有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信息及其注册商标信息;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列表;互联网对汉高公司的介绍及部分“汉高”商标的注册信息;经过公证认证的“GERMANY BASF (INTERNATIONAL)GROUP CO.LTD”的英国公司登记文件及译文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1567812号“Davco”商标、第13627306号“德高防水放心”商标、第178619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德高”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已驰名的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信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情况;荣誉证明;广告宣传证据;产品销售情况;维权情况;被异议人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等。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BASF”、“巴斯夫”、“德高”非异议人独创,多件含有该要素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不应扩大保护范围。被异议商标是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有违客观事实。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被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播出证明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德高巴斯夫”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909293号“BASF”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实业经营”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在中国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异议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27306号“德高防水放心”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同时于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巴斯夫”、“BASF”、“德高”的商标,对此被异议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491150号“德高巴斯夫DEGOBASF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BASF”、“巴斯夫”、“德高”非原异议人独创,多件含有该要素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并没有在中国形成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有违客观事实。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一、二提出意见。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7年8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一于2006年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国际注册日期为2006年10月3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31日。
  引证商标二、三、四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二。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80余件商标,这些商标主要以“巴斯夫”、“BASF”、“德高”、“DAVCO”、图形为构成要素。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德高巴斯夫”与字母“DeGoBasf”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字母“BASF”、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汉字“德高”,引证商标二“Davco”和引证商标四图形为原异议人二“德高”商标对应使用的音译字母及图形。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巴斯夫”、“BASF”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申请人于2015年在英国注册有公司“GERMANY BASF(INTERNATIONAL)GROUP CO.LTD”,中文译名为“德高巴斯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是申请人,该公司商号与原异议人一商号完全相同,且原异议人一系德国公司。申请人在宣传其产品的过程中,标注有“德国技术 国际品牌”字样。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德高”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申请人产品包装与原异议人二产品包装亦高度相近。另外,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以“巴斯夫”、“BASF”、“德高”、“DAVCO”、图形为主要构成要素,还申请注册了包含“汉高”、“西卡”文字的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难谓巧合,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原异议人一、二及其商标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上述引证商标申请日,数量较少,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一、二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一、二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二商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二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一、二的权利予以保护,并在判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对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主观恶意等情况予以充分考虑,故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被异议商标是否能获准注册与申请人是否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是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