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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93028号“一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5:2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30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8211319号“壹菓及图”商标、第14820211号第30、31类“一果YIGUO FOO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是恶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抄袭,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简介、宣传文件、产品照片、工业品买卖合同、核桃加工设备承揽合同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一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20211号“一果食品YIGUO FOO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茶;核桃粉”、第31类“树木;谷(谷类)”。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11319号“壹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罐装水果;果肉;腌制蔬菜;精制坚果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呼叫上相同,文字构成接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同时,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一果”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相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一果”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故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号权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名下“一果十品”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五、其他类似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销售照片、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山楂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罐头、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肉干、腌制蔬菜商品上,于2017年8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3080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杭州盛格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片、罐装水果、果肉、腌制蔬菜、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7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核桃粉商品和第31类树木、谷(谷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一果”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壹菓”相比较,“壹”是“一”的大写,“菓”为“果”的繁体字形式,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果冻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果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一果”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8211319号“壹菓及图”商标、第14820211号第30、31类“一果YIGUO FOO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是恶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抄袭,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简介、宣传文件、产品照片、工业品买卖合同、核桃加工设备承揽合同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一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20211号“一果食品YIGUO FOO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茶;核桃粉”、第31类“树木;谷(谷类)”。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11319号“壹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罐装水果;果肉;腌制蔬菜;精制坚果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呼叫上相同,文字构成接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同时,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一果”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相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一果”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故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号权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名下“一果十品”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五、其他类似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销售照片、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山楂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罐头、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肉干、腌制蔬菜商品上,于2017年8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3080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杭州盛格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片、罐装水果、果肉、腌制蔬菜、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7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核桃粉商品和第31类树木、谷(谷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一果”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壹菓”相比较,“壹”是“一”的大写,“菓”为“果”的繁体字形式,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果冻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果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一果”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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