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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9424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5:1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28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205421号“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397536号“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354360号“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169491号“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异议人权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人公司情况介绍;
2、异议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3、异议人小天鹅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证;
4、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奖项;
5、异议人产品销量排名情况等。
被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1类“冰箱;饮水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5421号、第1397536号、第1354360号、第1169491号“LITTLESWAN及图”、第15834849号、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热水器;取暖器;饮水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的表现内容、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相近,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及侵犯其著作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09424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于2017年10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冰箱”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引证商标五、六经撤销复审由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暖床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由比较抽象化的两只具象鸟类飞翔图形所构成,一般人会将其识别为“天鹅”或与之相近的鸟类,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天鹅图形部分在外观、所指向的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天鹅图形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仅仅是表明商标权的归属,而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故,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描述,不存在超出前述商品特点等固有程度的表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260余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吉星SANJIXING”、“PANORAMIC”、“FEILEPU”、“容声家宝”、“HAILEER”、“松 下”、“LC及图”、“美的公主”、“贵南春”、“鑫荣事达”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205421号“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397536号“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354360号“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169491号“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异议人权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人公司情况介绍;
2、异议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3、异议人小天鹅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证;
4、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奖项;
5、异议人产品销量排名情况等。
被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1类“冰箱;饮水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5421号、第1397536号、第1354360号、第1169491号“LITTLESWAN及图”、第15834849号、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热水器;取暖器;饮水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的表现内容、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相近,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及侵犯其著作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09424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于2017年10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冰箱”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引证商标五、六经撤销复审由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暖床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由比较抽象化的两只具象鸟类飞翔图形所构成,一般人会将其识别为“天鹅”或与之相近的鸟类,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天鹅图形部分在外观、所指向的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天鹅图形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仅仅是表明商标权的归属,而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故,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描述,不存在超出前述商品特点等固有程度的表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260余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吉星SANJIXING”、“PANORAMIC”、“FEILEPU”、“容声家宝”、“HAILEER”、“松 下”、“LC及图”、“美的公主”、“贵南春”、“鑫荣事达”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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