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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55272号“木兰福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5:1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30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886469号“木兰”商标、第874158号“mulan”商标、第631948号“木兰”商标、第874164号“新霸木兰”商标、第874156号“新潮木兰”商标、第872317号“木兰”商标、第874157号“新风木兰”商标、第5595641号“木兰mulan”商标、第3237994号“东方木兰及图”商标、第5595639号“潇洒木兰”商标、第12132771号“东方木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的“木兰mulan”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件;
  2、介绍材料、荣誉证书;
  3、产品照片、商标实际使用材料;
  4、广告宣传材料、销售使用材料;
  5、百度搜索材料、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证明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木兰福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6469号、第631948号“木兰”、第3237994号“东方木兰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摩托车及其零部件;轮胎及轮胎修理工具”、“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中心词均为“木兰”,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含有其他文字,但整体并未使其产生明显与上述引证商标可相区分的其他显著性,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模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第886469号“木兰”商标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所提供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955272号“木兰福星”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是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不是属于异议人的商标,都和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行为具有恶意性。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4月6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至七其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其所有人并未提出续展申请,上述商标均已无效。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其所有人为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与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异议人不具备援引引证商标八至十一作为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